■ 李欣
受婚嫁、風俗等因素影響,農村離異婦女在土地利益分配上易被排斥,土地權益分配失衡狀況時有發(fā)生。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新婦女權益保障法)增加婦女土地及相關權益的規(guī)定,回應了婦女權益保護中的土地權益保護“老大難”問題,有力保障了農村婦女生存和發(fā)展的基本權利。
首先,新法肯定了離異婦女與男性平等的土地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边@給予了男女享有平等土地分配權的上位法基礎。新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條則針對婦女土地權益保障做出特別規(guī)定:“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或者征用補償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不動產登記,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將享有權利的婦女等家庭成員全部列明。征收補償安置或者征用補償協(xié)議應當將享有相關權益的婦女列入,并記載權益內容?!?br/>
其次,新法規(guī)范了村民分配方案與離異婦女權益保障的關系。
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賦予了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大會極大的自治權,在農村男尊女卑觀念的大環(huán)境下制定的村規(guī)民約往往并不顧及離異農村婦女合法的土地權益保護。新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項的決定,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边@為法院認定離異婦女的集體成員資格問題提供法律依據(jù)。
在長期化(三十年不變)的土地政策下,于婆家村沒有獲得承包地的農村婦女一旦離異,就失去了耕作經營夫家土地的可能性;即便趕上土地調整,在婆家村擁有承包地的離異婦女,離異后的承包地也是由其離異的夫家家庭繼續(xù)使用、流轉,或被離異的夫家村集體強行收回。此時,離異婦女的娘家村的承包地又因出嫁而被收回或隱藏在娘家家庭承包土地權益中無法剝離,離異婦女承包地的獲得、使用、收益等權利都處于極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
農村離異婦女缺失的土地權益主要包括四類。
一是,農村離異婦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
《民法典》第261條間接承認農民的成員權,隨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資格的實踐認可與地方性立法推進,侵害農村離異婦女集體成員權導致其“兩頭空”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這影響了農村離異婦女的后三項具體權利之確認。
二是,農村離異婦女宅基地使用權。
由于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離異婦女往往因為婚姻關系的變動而喪失農村集體成員身份,故而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權。
三是,農村離異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受男尊女卑的封建觀念的影響,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被認可的農村婦女,于離異后往往無法獲得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土地仍是最基本生產資料的中國農村,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無疑意味著生活無法保障,這影響了農村婦女的婚姻自由。
四是,農村離異婦女的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權。
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權是由土地承包經營權衍生的附屬權利,主要以獲得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等經濟利益來體現(xiàn)。凡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都享有獲得土地征收補償金分配的請求權。司法實務中的大量案例顯示,農村離異婦女或因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因村規(guī)民約對農村離異婦女集體組織成員權資格的否認而喪失該項權利。
農村離異婦女土地權益受侵害的原因較復雜,既有土地制度、政策法律、鄉(xiāng)規(guī)民俗等宏觀因素,又有婦女家庭和婚姻狀況等個體因素。既受客觀法律因素影響,又受主觀文化、觀念因素制約。
第一,土地權益的家庭共有性質掩蓋了婦女的個體土地權益。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以戶為單位,宅基地、承包地分配、征地補償、土地入股分紅等集體資產分配亦如此。有學者提出的集體資產股份化改造建議也是以“戶”為單位而不以“成員個體”為單位。這與中國農村從古至今以家庭作為經濟共同體相呼應,但這掩蓋了本就脆弱的農村婦女個人的土地權益。此外,在根深蒂固的父權文化影響下,盡管法律法規(guī)中男女擁有平等的家庭財產繼承權,但務農婦女多以依附婚姻繼承夫家土地為主,當婚姻關系發(fā)生變動后,離異農村婦女極易出現(xiàn)娘家婆家“兩頭空”,實際土地權益無法得到保障,這也影響了農村婦女的婚姻自由權。
第二,農村婦女的集體組織成員身份沒有統(tǒng)一界定。
農村集體由成員構成,而集體成員的進入與退出、權利和責任、成員的資格界定等具體問題目前都無明確統(tǒng)一的規(guī)定,各地對集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各異。但總體來說,基于自身利益考量,離異婦女的原村集體往往不再認定她們原有的集體成員資格與身份,離異后的原夫家村集體更會排擠離異農村婦女基于集體成員資格應取得的權益。
第三,基層自治的法律局限。
新婦女權益保障法出臺前,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在家庭成員的土地權益分割中做具體規(guī)定,農村婦女離異后要保障其在原住地土地權益極其困難。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僅給予基層政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委會工作而非干預的權利,基層政府缺乏對村民委員會行之有效的約束。盡管有法院依據(jù)男女平等上位法法理撤銷村集體侵害農村婦女土地權益的裁定,但這樣的法律實踐較少,離異農村婦女在基層自治的法律框架下處弱勢地位。此外,農村婦女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識淡薄,欠缺個人土地意識,農村婦女話語權在村自治體系下被邊緣化,這些均是農村離異婦女土地權益受侵害的客觀成因。
自古以來,土地對農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對農村離異婦女而言,土地是基本生活保障,亦是婚姻自由、人格自由的經濟基礎。新婦女權益保障法的出臺,給予農村離異婦女土地權益平等的法律保障。我們期望以性別平等視角出臺更細致的規(guī)范家庭內部土地權益的法律法規(guī),明確界定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資格,依法保障離異農村婦女在原居住地或新居住地的合法土地權益。
需要強調的是,加強對農村婦女有針對性的普法宣傳,促進農村婦女的個體土地權益意識覺醒才是對農村離異婦女乃至全體婦女權益保障的根本!
(作者系江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